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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94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3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引进选育、良种基地建设、试验和示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新品种选育,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子生产。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管理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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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向社会公告,并对种植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在本省种植的,应当决定停止推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实行自愿原则。单位和个人向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省农业、林业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树种有林木良种的,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省级审定的,由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撤销或者变更公告;

    (二)属国家审定的,经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的相关建议。

    第三章 种子贮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种子贮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用贮备种子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动用设区的市、县贮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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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种子贮备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代贮。代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并签订代贮协议。提倡通过代贮方式贮备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贮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贮存协议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和更新,保证种子质量。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贮存单位的日常监管,并按照贮存协议的要求对贮备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 贮备种子所产生的收贮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者削价等亏损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因种子贮存单位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种子损失,由种子贮存单位承担。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省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采种林分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将劣质林分和劣质母树确定为采种林。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种子生产所在地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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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在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

    (三)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种子标签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还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区域和审定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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