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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66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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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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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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