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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6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13)提要: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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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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