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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正文

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44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交回市民政部门核消。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凭《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教育机构对就读小学、初中的保障对象免收书杂费;对就读高中(职中)的保障对象免收学杂费;

    (二)国土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减免50%租金;

    (三)司法部门对有需要的保障对象实行司法救助;

    (四)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已实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财政部门减免保障对象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但与非保障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规划部门对保障对象利用自有产权房屋开设商铺的,出具临时商铺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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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七)卫生机构免收保障对象挂号费;

    (八)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九)工商、税务部门对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暂行办法》(中府[1996]127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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