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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2008)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22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经2008年1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为推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保障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08〕3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普通门诊和住院相结合。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为20元、120元两种,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分别为20元、60元两种。成年人选择每人每年缴费120元的,年享受普通门诊待遇100元;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60元的,年享受普通门诊待遇40元(来自:www.fangchanshe.com);成年人及未成年人选择年缴费20元的不享受普通门诊待遇。

    第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费用报销额度,可由其家庭成员其中一人或多人在当年度内使用,用完即止,不得超支。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医院住院600元。

    第五条 住院支付比例调整为:市内一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本补充规定之前已享受住院待遇的,不予补差。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50000元。

    第七条 文件精神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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