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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 正文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21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江府[2009]31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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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着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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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属省内着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市内着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20米、长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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