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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4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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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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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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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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