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题 》 开发商: 万科 金地 碧桂园 雅居乐 招商 恒大 融创 新城 首开 复地 金科 万达 绿城 融侨 金辉 荣盛 合景泰富 中海 首创 华侨城 绿地 合生 中铁 海尔 保利 宝龙 龙湖 沿海 华润 合正 金融街 星河湾 世茂房 中粮 朗诗 富力 苏宁环球 远洋 卓越房 中航 中信 华远 星河 代理商: 世联 伟业 亚豪 天启开启 天地行 中广信 易居 同致行 中原 德思勤 高策 大家 怡高 思源 尺度 同策 合富 世家 策源 新聚仁 金网络 阿特金斯 新景祥 新联康 嘉联 华燕 中房信 广告商: 风火 红鹤 蓝色 黑弧奥美 青铜骑士 博思堂 相互 及时 尚美佳 世纪 优点 主观 和声 同路 万有 策达 BOB尽致 博加 商业公司: 戴德 豪斯 仲量 汉博 麦肯锡 世邦 波士顿 埃森哲 高力 高纬 德勤 森拓普 翰威特 普华 美世 达沃斯 九州 绿维 华夏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628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生活用水户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以下简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并负责由市节水办公室管理的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以下统称市管用水户)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用水户以外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水资源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接受节水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向超计划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
非生活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通知书有异议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节水办公室说明情况,节水办公室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收取加价水费的决定,向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加价水费缴款书。非生活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非生活用水户在收到超计划加价水费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
第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
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0%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0%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确需减免的,应由非生活用水户向节水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节水办公室审核后确定。
非生活用水户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减免:
(一)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水管突发爆裂和扑灭火灾用水的;
(二)公共福利性
www.fangchanshe.com 用水;(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九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节水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监督。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使用市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节水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废止
本文关键字:天津市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