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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6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

    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

    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

    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

    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

    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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