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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6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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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

    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

    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

    )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

    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

    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

    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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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

    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

    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

    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

    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

    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

    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

    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

    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

    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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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

    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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