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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48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文 号】9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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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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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

    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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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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