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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76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秘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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