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套型安置,1至2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2至3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4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5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6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异地安置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对从市区迁往郊区新开发区定居的,安置标准可以按户增加10平方米使用面积,新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免收差额款。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未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补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的40%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商店、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村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以房偿还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 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低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以及文教、卫生、街道企业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沉重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1到12个月的,为1‰;13到24个月的,为2‰;25到36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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