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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68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家庭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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