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但按国务院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前款所列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入财政。
第四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地上没有房屋或者房屋还没有建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交易手续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上建有房屋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或者更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只限于收取下列费用:
(一)权属调查核实费和测量绘图费;
(二)登记注册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联合办公,联合调查丈量,统一收费,方便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管理部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二)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上交上级财政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三)挪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以及交易当事人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土地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区的基准地价,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汇总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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