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办理。乡(镇)土地管理业务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但国家尚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外;
(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和国有山地;
(三)滨江沿海的滩涂;
(四)依法征用、征购、没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五)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本市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等,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耕地、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中心城区、近郊区、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控制地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保护耕地的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保护区的土地,以及绿地、林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的土地,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堤防等用地,应当依法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滩涂的开发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滩涂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空出的宅基地、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棚舍场地、临时用地以及废沟浜、荒地等,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土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征收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须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适用本办法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乡镇建设规划。
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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