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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