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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