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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82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212
    实施日期:1988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www.fangchanshe.com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

www.fangchanshe.com 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www.fangchanshe.com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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