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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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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保护古都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迁入保护区人口数量控制、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等相关工作,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规定所称保护区居民是指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体现历史风貌为宗旨,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机更新,合理利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保护规划》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对不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按照与保护区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原则逐步进行改建。

  第四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原则是:

  (一)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的整体传统风貌,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

  (二)落实《保护规划》与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市政先行、有机更新、循序渐进。

  (三)保护区保护与旧城外开发相结合,修缮保护与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管理相结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理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多方面积极性。

  (五)由区政府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推进实施。

  二、落实《保护规划》的重点和原则第五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规划要遵循《保护规划》,其他规划如与《保护规划》存在矛盾的,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与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七条保护区的各类建筑应按照《保护规划》分类,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属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八条保护区应保持原有的胡同格局,原则上不得对胡同进行拓宽,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按《保护规划》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技术规范制定或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保护区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保护历史名园及其遗存。

  (二)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准保护类树木”,须按《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责任。

  (三)应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三、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和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拆除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积极争取和运用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组织建设或筹集保护区定向安置用房,落实居民外迁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保护区周边及区内主次干道、胡同等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区风貌保护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区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保护区外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及非主次干道整修、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费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通称附属工程费),由区政府负责落实。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参照以下原则和标准确定附属工程费的分担办法:

  留住的产权人现住房面积部分,可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留住的产权人修缮后增加的不超过10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部分,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积,全额分担附属工程费。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包括:房屋及人口现状,逐幢、院、片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保护和修缮措施,外迁人口数量及相应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规模,留住和外迁政策等内容。在《实施方案》审定前,应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论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居民代表意见。

  《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和审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原则上应统一组织实施。在实施之前,应先进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为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实施时,可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为单位进行,也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加强保护区综合整治工作,拆除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落实产权人的保护和修缮责任。由区政府根据保护区居民外迁情况、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保护区应实行迁入人口数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区房屋出租出售市场管理。对出租出售的房屋,应依法征缴相关税费。原土地属于划拨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区政府开展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结合各区的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按年度向各专业单位下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保护区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保护区居民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可不参加摇号排队,给予优先配租。

  四、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的措施第十九条建立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在2008年前,根据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年度工作安排,市、区分别按年度安排相应资金,主要用于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其中,市对区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保护区下列单位或住户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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