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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