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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正文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66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六条  凡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住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应迁人数的户口迁入购房所在地、将该清退的原公有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否则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住房或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凡产权单位已确定出售的旧公有住房,购房者须具有购买本套住房的常住户口,否则不予购买。承租人必须在三个月内退出公房,到期不退出公房的,其房租一律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十元计租。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供需情况适当调高公有住房售价。

  自管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购房者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般都准予其购买,但房价可与购房者现工作单位协商解决。

  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购买商品房,价格随行就市,享有全部产权,并随时可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原房改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综合造价:指标准价加上小区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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