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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6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注销土地证书。”

本文关键字:青岛市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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