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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3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舒适方便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住宅小区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小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公共场地、小区绿化、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从宏观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对住宅小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评定等级、发放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五)参与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小区接管;

    (六)组织开展住宅小区达标创优活动;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规划、城建、交通、环卫、邮电、供电、工商、物价、公安、消防、供水、供暖、燃气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住户有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八条  住宅小区规划设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其规定规划设计道路、管线、公共绿地、幼儿园、停车场、文化体育、商贸服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其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住宅小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及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配户。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6个月,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验收合格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小区移交管理手续。

    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时,由该小区建设规模大的单位负责牵头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人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经鉴定的建设质量问题及保修期内的房屋、设施,仍由该建设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二十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住户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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