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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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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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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经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资质证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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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及省外房地产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
(一)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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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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