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市场登记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办 理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
市场因上述原因停业或关闭给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市场,限期完善条件,限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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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 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 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可以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经营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九条 拒交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可并处所 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 百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 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 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 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可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对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无法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 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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