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 摊派;
(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 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 税。
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有条件的市场,商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行政 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 买者,均不得妨碍和 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干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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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四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盗版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 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 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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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 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按国家规定向商品经营者提出的维修 、更换、退货等要求,商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审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 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 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 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 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在市场设 立服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九条 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 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 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市场治安机构,专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 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 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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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查获的 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没有处 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 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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