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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48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综合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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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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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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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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