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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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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从今年11月1日起执行。2003年9月9日市政府批转的《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更好地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若

干意见: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   

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意见,出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并告知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区域需作调整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听取业主意见。

作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先行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

过2年。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物业,应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示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三、业主投票权的计算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超过全部投票权30%的部分,应分摊给其他业主。   

停车场(库)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www.fangchanshe.com 。   

四、业主委员会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职责,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未履行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成员。该筹备组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总面积

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   

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可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以先期开发区

域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配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提供临时物业管理

用房的,应当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停车场(库)的管理

建设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

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业主大会应当就再次筹集方案作出决定,业主应当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分期筹集的,业主应当在3年内交纳完毕。   

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八、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事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条例》施行前通过的《业主委员会

章程》,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依照《条例》、《规定》将其修订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

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前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未终止的,应当继续履行。   

九、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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