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四十八条 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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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原始档案资料在投标会召开后二日内密封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
招标代理机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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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压价竞争或超标准收费,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六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六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和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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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节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人员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它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具有与其所承接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从业资格或相应岗位的岗位证书,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十三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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