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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2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市质监站主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提出评定意见,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未经市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交工验收。

    第六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二)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与其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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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bsp;  (一)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以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四)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其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等;
    (五)对大中型工程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二)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质量应符合法规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为合格或优良。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并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的竣工图,必须办理工程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五)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具体说明。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的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对其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二)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各个环节的质量关;
    (三)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符合在其实物上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其以说明或实物样品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设备要有产品样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要附有线路图。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因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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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指从交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到以下规定期限: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刚性路面、沥青路面、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站埠等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防水工程为3年;
    (二)砂石路面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维修的,而其维修的经济责任是:谁造成谁负责,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问题,施工、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书起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和经费。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向市质监站申请协调解决,协商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监站根据市交通局的委托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经费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按照国家计委建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和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等,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为建筑安装工作量的3(见江苏省收费许可证苏价费证[1996]0210379号),用于监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费,根据实际检测(试验)项目和有关检测(试验)收费规定逐个工程收取结算,该费用用于检测(试验)的开支。
    第四十条 上述经费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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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促进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
    (一)质量保证金收取对象为工程施工单位;
    (二)保证金按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逐个收取,单独立帐,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2.5%;
    (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将质量保证金,在开工前汇到市质监站。在该工程经验收后,市质监站及时返还给施工单位;
    (四)因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完善,经督促检查又不改正,引起质量事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扣除其质量保证金来用于该施工单位质检人员的强制培训和质量管理手段的完善。
    第四十二条 公路、航道养护的大中修工程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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