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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8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城建规划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提要:对于符合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不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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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将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上一层级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淮河、高塘湖、瓦埠湖、焦岗湖等水系及周边景观的整体规划,划定保护蓝线,严格控制河流、湖泊周边建设的开发密度和高度。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人民政府网站、固定场所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及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各项规划实施,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按照先搬后采的原则,对采矿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八条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日照的规定,并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开发建设:

  (一)行洪河道、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

  (二)基本农田、风景区核心区、地质公园核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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