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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2007)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50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折算,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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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p; (三)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抵押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有形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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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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