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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68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一) 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 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 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 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 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 补充

www.fangchanshe.com 耕地方案;
(七) 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拟订征地方案;
(二) 提出征地申请;
(三) 批准征地;
(四) 发布征地公告;
(五) 办理补偿登记;
(六) 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 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 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 征地申请书;
(二) 征地方案;
(三) 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 征地红线图;
(五) 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 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征地批准文件;
(二) 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 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 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 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 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
(二) 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
(三)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
(四)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
(二) 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 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 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 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

www.fangchanshe.com 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 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
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 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 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 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 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 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
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 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 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 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 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 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 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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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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