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五)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出租须持有《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五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七条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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