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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2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经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机动车辆过桥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在给、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等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四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乱停乱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讲究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

  (五)在城区喂养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区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个体经营户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内设置摊点,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城镇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它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专门容器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捐资捐物义务修建市政设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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