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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17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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