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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66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 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责令停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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