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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45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直属公司:

    现将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本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凡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第109号《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已作规定的,仍按109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34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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