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上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和荒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除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须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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