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八)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九)工程保修要求;
(十)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一)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二)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须由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五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五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八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三十九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区、县建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88〕111号)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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