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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61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发展 www.fangchanshe.com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来自:www.fangchanshe.com),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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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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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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