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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2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办理有关证照、验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二)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六)违法收费和收费时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

    (七)违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物的;

    (八)受理举报、投诉、控告时,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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