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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45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 www.fangchanshe.com

>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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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所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与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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