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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48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以人行道路牙为界)违法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风景名胜区及公园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在草坪、花坛、绿地内乱倒乱扔垃圾、取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等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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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并处每平方米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除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生高噪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的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室(场)外的无照经营者,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在采取封存、扣压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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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拒绝认领的,可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低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执法规定和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执法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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