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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48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村(居)民建住房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及相应的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建房的个人应当先向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同意后,报风景区管委会审核,风景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建房的个人还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风景区内村(居)民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向风景区管委会报送工程资料,并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风景区管委会应实施居民集中定居点的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规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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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并通过社区(村)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配备相应的护林防火人员和消防设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巡逻和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演练,保障森林植被安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利用自有房屋进行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业户的总量。风景区内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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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九)、(十)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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