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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19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100 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 , 处以 5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武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 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