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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65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路树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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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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