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题 》 开发商: 万科 金地 碧桂园 雅居乐 招商 恒大 融创 新城 首开 复地 金科 万达 绿城 融侨 金辉 荣盛 合景泰富 中海 首创 华侨城 绿地 合生 中铁 海尔 保利 宝龙 龙湖 沿海 华润 合正 金融街 星河湾 世茂房 中粮 朗诗 富力 苏宁环球 远洋 卓越房 中航 中信 华远 星河 代理商: 世联 伟业 亚豪 天启开启 天地行 中广信 易居 同致行 中原 德思勤 高策 大家 怡高 思源 尺度 同策 合富 世家 策源 新聚仁 金网络 阿特金斯 新景祥 新联康 嘉联 华燕 中房信 广告商: 风火 红鹤 蓝色 黑弧奥美 青铜骑士 博思堂 相互 及时 尚美佳 世纪 优点 主观 和声 同路 万有 策达 BOB尽致 博加 商业公司: 戴德 豪斯 仲量 汉博 麦肯锡 世邦 波士顿 埃森哲 高力 高纬 德勤 森拓普 翰威特 普华 美世 达沃斯 九州 绿维 华夏

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正文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9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着成绩的;

    &

www.fangchanshe.com

nbsp;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商品、虚假标识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

www.fangchanshe.com

p;  第四十五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消费者或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字:辽宁省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相关文章>>>

分类导航

热门推荐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