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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3年) 正文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52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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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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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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